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537,201001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5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如附件所示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乙○○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因被告乙○○雖設籍於嘉義市○區○○路208號,並經鈞院於98年11月11日送達民事判決予被告乙○○,惟被告乙○○雖未遷移戶籍所在地,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目前行方不明,前開判決書經郵務士註記遷移不明而退回,原告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對被告乙○○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設籍在嘉義市○區○○街479號,本院依上址向被告乙○○為送達,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本院送達證書、退回回證等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乙○○之住所,被告乙○○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為公示送達,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