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545,200910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5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8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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