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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48號
原 告 甲○○
1
被 告 乙○○
西區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200,000元,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80元(即裁判費12,8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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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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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00,000元 │97年8月9日 │97年8月14日 │FC0000000 │
│ │南嘉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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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250,000元 │97年8月9日 │97年8月14日 │FC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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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商業銀行 │200,000元 │97年8月28日 │98年7月9日 │CN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 │
├─┼────────┼─────┼──────┼──────┼─────┤
│4 │同上 │200,000元 │97年9月30日 │98年7月9日 │C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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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200,000元 │97年10月29日│98年7月9日 │C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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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50,000元 │97年11月5日 │98年7月9日 │FC0000000 │
│ │南嘉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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