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550,2009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5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契約關係起訴,而依原告與被告總公司所簽訂之「複委託交易開戶契約」第3項受託契約中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原告代理人亦居住於臺北市,本院認由該合意管轄法院管轄尚非顯失公平。

茲因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前揭合意管轄法院,本院認有理由,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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