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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准依鈞院95年度執 字第16180號,於民國98年5月21日嘉院和95執弘字第1618 0號函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50,76 5元』;
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鈞院95年度執字第161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請准予參與分配,分配表上載原告分配債權應增為143,194 元」,均為請求確認得分配之債權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故原告此訴之變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180號民事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於該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其之分配金 額為0元,已在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經執行 債權人之被告反對,致異議並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 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鈞院95年度執字第16180號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本於98年6月26日分配期日之製作分配表,載明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可受分配金額為150,765元,詎鈞院於於98年9月16日分配期日之製作分配表,雖仍載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認原告僅行使抵押權,未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故抵押權不予列表。
原告乃依鈞院通知已於95年10月19日提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並提出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自得主張參與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等則均以:本件原告主張欲參與分配之債權乃為普通債權,需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又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 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 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 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5日聲 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訴外 人王國柱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於嘉義市○○段95地號之土地 (下稱9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 ○○路226巷135號(下稱135號建物)、併付拍賣坐落於嘉義 市○○段95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即強制執行建物編號為289 棟次、290棟次),於97年1月29日經訴外人周金英得標買受 、98年3月3日繳足價金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嘉院和95執弘16180字第098000 04540號在卷可稽。
而95地號土地及135建號乃為抵押權之效 力所及,賣得之價金共計2,457,000元,扣除執行費後,由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取得。
然併付拍賣之增建物非抵押權之效力 所及乃列為普通債權,由各執行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之。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係於系爭增建物標的物拍賣、變賣終 結後,始於98年6月11日提出97年度司票字第1119號本票裁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有經本院收發室蓋有該 日收狀日期之原告陳報狀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180號執行 卷可參,足見原告聲明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 定之法定期間,難謂適法。
是原告主張應將其債權列入分配 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聲明參與分配,既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 規定之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自僅得就其他執行 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是以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 161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請准予參與分配,分配表 載原告分配債權應增為143,1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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