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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56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然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為被告,然經被告具狀陳明系爭契約應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締約相對人(即本件之被告),而被告之正確營業所應為臺北市○○路3號,顯然被告營業所並非在嘉義縣市之本院轄區;
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所簽定約定條款同意書第一章各信託共通適用條款之第十條約定,各該信託契約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所提該業據原告簽名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則本件被告既抗辯應依雙方契約所定合意管轄法院為管轄,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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