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568,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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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119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由訴外人丙○○○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6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權),並約定每年地租為新臺幣 (下同)147,994 元。

惟訴外人丙○○○自民國96年6月間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地租,並於97年4月22日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被告,嗣未再給付住何租金予原告,迄已達2年以上之總額。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應給付歷年積欠之地租,被告仍不給付,原告乃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836條之規定,於98年7月7日以嘉義埤仔頭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地上權。

從而,原告自得依據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於97年4月22日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7年嘉地字第045340號收件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丙○○○將地上權讓與伊前,已將讓與前之地租繳清。

而訴外人丙○○○雖告知伊應按法院前判決調整之租金額給付原告,但伊認為租金額過高,曾請朋友向原告商量調降租金,原告不同意,嗣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亦未果,原告並未向被告催討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丙○○○就其中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上權,並約定租金額為每年147,994元,而訴外人丙○○○自96年6月間起未給付地租,並於97 年4月22日將地上權讓與被告,迄未繳付地租,已達2年之地租總額,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給付,原告乃於98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地上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被告則否認訴外人丙○○○有積欠原告地租,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訴外人丙○○○是否自96年6月起未給付原告地上權租金。

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法院曾於89年11月8日判決確定調整租金,訴外人即前地上權人丙○○○應於90年11月繳納,但遲至91年5月始繳納,故訴外人丙○○○於96年5月14日繳納之地租係96年5月前之地租等語,惟亦自承訴外人丙○○○自80年第1次繳納地租後,每年均有繳納地租等語。

(二)、證人即前地上權人丙○○○到庭證稱:伊自80年9月第1次繳納地租時起,每年均繳納1次地租予原告,最後一次繳納是96年5月14日,該次是繳納至97年5月之地租等語,並提出80年9月21日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1紙、郵政匯票6紙及郵內匯款執據5紙在卷可憑。

(三)、原告曾於80年間向法院請求調整租金,經法院判決自80年5月2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106,937元;

繼於84年間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由法院判決自83年9月23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118,395元;

嗣再於88年間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由法院判決自88年12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147,994元,於89年11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及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依證人丙○○○提出之上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匯票及匯款執據,對照前開調整租金之判決結果:1、證人丙○○○於80年9月21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給付原告 106,323元,與法院判決自80年5月2日起調整租金為每 年106,937元之金額相去不遠,應認證人丙○○○80年 9月21日之給付即係給付原告80年5月2日起1年份之地 租。

2、嗣法院判決自83年9月23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118,395 元,證人丙○○○於85年4月13日、86年3月24日、87 年6月19日、88年4月26日及89年4月1日均繳付118,395 元予原告,與法院判決之金額相同,繳納之時間大多 在4 月份左右。

至81年至84年之繳款證明,證人丙○ ○○雖未留存,但原告已自承證人丙○○○係每年繳 納地租。

3、迄法院最後一次判決自88年12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 147,994元,該判決於89年11月8日確定後,證人丙○ ○○即自90年5月3日、91年5月20日、92年5月21日、 93年5月25日、94年5月20日、95年5月22日及96年5 月 14日各給付原告147,994元,不僅與法院判決之金額相 同,繳納之時間亦均在每年之5月份,並無原告所稱證 人丙○○○遲至91年5月始繳納之情。

4、綜上,由法院第一次調整租金之判決係判令自「80年5 月2日」起調整租金,而證人丙○○○於80年9月繳納 第一次地租後,每年均於4、5月間給付租金,足認證 人丙○○○於每年之4、5月間所給付之地租,係往後1 年之地租,即於96年5月14日繳納之地租係96年5月至 97 年5月間之地租,是原告主張證人丙○○○自96年6 月後未繳納地租,並不可採。

縱認法院最後一案之調 整租金判決,判決自88年12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 147,994元,證人丙○○○於89年4月1日僅繳付前案判 決所調整之金額118,395元,迄最後一案調整租金判決 確定後,始於90年5月3日起每年繳納147,994元,亦僅 短少數千元,與被告於97年6月起迄今未繳納之地租總 額合計,並未達2年之地租總額。

(五)、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

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836條定有明文。

本件姑不論被告未繳納之地租是否可與前手即證人丙○○○未繳納之地租合併計算,縱可合併計算,2人所積欠之租金亦未達2年之地租總額,是原告以被告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而於98年7月7日以嘉義埤仔頭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地上權,即未符合上開規定,而不生撤銷地上權之效力,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準此,原告依據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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