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574,2009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92年11月間向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約定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詎被告持信用卡使用後,於97年12月30日繳付4,05 8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共積欠136,301元,及其中本金117,64 5元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