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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7月15日,支票號碼:R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於98年7月29日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稱因當初向永豐租賃融資公司借款500,000元,故簽發系爭支票與永豐融資租賃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李明達,不知為何該系爭支票轉至原告手中,故無法確認該系爭支票之正確性,再者伊曾與李明達先生商討還款事宜,惟就還款金額多寡及時間尚未談妥,絕非藉故拖延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原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
且原告係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非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自毋庸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雖辯稱不知原告持有支票之真偽及其並非故意拖延還款等語,惟被告雖提出答辯狀為上開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未到庭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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