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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於民國95年間基於幫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開立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卡 (含密碼)、印章等物品,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將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證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5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不知為何被判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且被告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87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被告雖否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並於上開刑事案件95年9月6日之警詢中陳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係在94年間晚上20時許 (詳細時間已忘記)在嘉義市○○路唱將KTV前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等語,於偵查中表示因為從事輕鋼架之工作,客戶要匯工程款給伊,故要伊去辦理語音系統等語,惟查:
(一)、系爭帳戶係在95年3月29日更換印鑑、重設密碼並申請語音系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8年9月28日嘉營字第0980100789號函文在卷可憑,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遭竊之時間已有未合,而倘系爭帳戶確係在95年3月29日申請語音系統後遭竊,則該時點距離被告接受警詢時即
95年9月6日,亦不過半年時間,被告應無誤認係94年遭竊之理。
(二)、系爭帳戶既係被告為供客戶匯入工程款之用,而特地去重新更換印鑑、重設密碼並申請語音系統,則為何被告於印
鑑等物遭竊後,未報警處理或再至郵局重新申請?
(三)、系爭帳戶於95年3月29日更換印鑑、重設密碼並申請語音系統,翌日起即有不正常之存提款情形,有前開函文所附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刻意將系爭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之嫌疑甚大。
(四)、被告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係因為繳不出小孩的學費,見報紙刊登賣帳戶1個月可得6千元之廣告,遂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密碼交付對方,惟因對方稱須測試通
過方能交付款項,詎對方一去不回,伊未取得任何款項等
語,是系爭帳戶並非遺失或遭竊,而係被告將之出售他人
使用無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仍為籌措小孩學費而將系爭帳戶出售他人,幫助他人詐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雖抗辯未收到出售帳戶之對價,亦無解於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5,4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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