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603,201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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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己○○
兼訴訟代理 庚○○
人 號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鳳公司)、乙○○、甲○○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在嘉義縣番路鄉○路段44之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簡稱系爭段44之8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等所共有之坐落於嘉義縣番路鄉○路段44之24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段44之24號土地)始得以至公路。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文。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長久以來原告所有之44之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途徑,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為達到袋地對外聯絡之目的,因之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在系爭段44 之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㈡對被告己○○、庚○○所辯則以:系爭段44之24號土地雖為被告等所共有,惟被告台鳳公司之持有部份已於民國64 年起由原告之夫林先俊承租,林先俊歿後於96年2月8日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從而原告就系爭段44之24號土地既有承租權存在,且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亦屬原告所耕植之部分土地,並無侵害到被告己○○、庚○○之權益。

又原告所有系爭段44之8地號土地欲通行至嘉義159甲公路已遭被告己○○及庚○○無理阻隔無法通行而成袋地,況原告請求之通行權土地早成既成道路等語。

三、被告乙○○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被告台鳳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於審理期日曾到庭稱:原告確實係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戶,只要有繳租金就可使用等語;

而被告己○○、庚○○則辯稱:⑴原告除了所主張欲以被告等共有之系爭段44之24號土地為通行於番路段44之12地號即嘉義159甲公路外,仍有另條對外通道可通嘉義159甲公路,原告主張通行之A部分土地非既成道路;

⑵又原告固然自64年1月1日起與被告台鳳公司訂耕地租約,承租包括系爭番路段44之8地號、44之2地號、44之23地號、52之1地號、52之10地號、52之12地號、52之35地號等,其中52之10地號、44之23地號,被告台鳳公司因訴外人杜曉杰申請而改訂耕地租約,且另增加與被告共有並占用超越3分之1面積,又台鳳公司對於系爭段44之24號土地之持分為930/2500,另原告所承租之44之23地號土地已經鄰接嘉義159甲縣道(即系爭段44之12號土地),故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得資參照。

既成道路不得任意封閉,惟依現場勘驗,原告自行封閉通道植栽蔬菜獲利,已自證非既成道路,而原告主張之土地僅其二戶私人通行之用,未有任意公眾之通行,且未逾20年由原告自行中斷,原告主張為既成道路並無理由,而強求通行被告之土地係無權請求,應無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所謂不能通行至公路之情事。

⑶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88條亦有明定。

所謂通行權,係指原告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非無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應准其通行之強制權。

原告主張通行之方式將使被告土地成為不適耕作之畸零地,原告應購買被告全部之土地,況且原告自始即利用番路段44之12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路,卻請求就番路段44之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顯係對既成道路有所誤解。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段44之24號土地為被告等所共有,與原告所有系爭段44之8號土地相鄰如附圖所示;

被告台鳳公司就其對於系爭段44之24號土地與原告定有租賃契約。

五、本件爭點:原告所有系爭段44之8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得否對於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段44之24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六、法院心證之理由:⑴原告所有系爭段44之8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主張兩造之土地相鄰一情,經本院協同兩造、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

揆之該兩筆土地之相對位置,確屬相鄰,而原告所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確實可藉以通行公路,雖屬事實;

然細查原告所有系爭段44之8號土地東側即緊鄰公路,而本院赴現場履勘發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一側,雖與公路相鄰,然因係山坡陡降之地形因素,確實該地之最高點與最低點高低差有約(目測約略值)一般樓房二至三層房屋左右之高低差距一情,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可按(參本院98年12 月11日履勘筆錄),然衡之兩造所有之土地,係位於山坡區域,高低落差乃自然地形面貌,固然因高低落差而有通行困難之可能,然此為山坡地使用之本然存在之自然現象,原告所有土地既已經與公路有相連接,雖有高低落差之困難,然仍應由所有人以營造、建築技術工法等自行克服,以利通行而達利用所有土地之效用,而非即謂有非通行他人土地則不能利用之袋地情形;

⑵又被告己○○、庚○○所辯前於水利署施工期間,曾向原告借用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興築工程車行走便道,並附有當時之照片四張等情,附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足佐證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相鄰位置,並非不能施作如附圖所示B之坡道以利通行,換言之,原告縱非利用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段44之24號土地,亦無不能或難以通行公路之必要;

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文。

原告所有系爭段44之8號土地既非袋地,亦非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原告聲請確認對於被告等共有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應無理由。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對於被告台鳳公司關於系爭段44之2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30/2500有承租權一情,固經其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庚○○、己○○所不爭執,然縱原告對於被告台鳳公司有承租之事實,然系爭段44之24號土地既未經分割,且亦無分管之事實,尚難逕認原告對於被告台鳳公司關於系爭段44之2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具體的承租使用範圍何在,況原告與被告台鳳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亦無以拘束其他為共有人之被告,故原告亦無由以該租賃契約而主張袋地通行權。

⑸而原告指稱附圖所示A部分為既成道路云云,按既成道路必須具備包括: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而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顯然僅係原告自己欲利用所有之系爭段44之8號土地而通行使用,並無公眾利用之公益目的存在,因之,其謂既成道路云云,亦顯無足取。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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