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604,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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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劉國輝即協合鷹架工程行
被 告 駒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吉田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莊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訴外人吉田莊公司交付由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與原告,作為吉田莊公司支付租賃費用之依據,惟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廣告鷹架租賃契約、請款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0元(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編│票據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EC029919│臺灣土地│124,700元 │97年8月 │97年8月 │
│  │3       │銀行嘉興│          │15日    │15日    │
│  │        │分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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