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610,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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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8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自90年10月29日發卡起至98年6月2日止,新臺幣(下同)117,575元之消費帳款,及其中本金102,280元、利息15,295元未按期償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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