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62,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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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七一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本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零六二零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就超過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壹拾捌元之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0620號支付命令(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60,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371號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現正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

然原告曾於民國85年12 月26日繳納該補償費,有收據可證,且依據該收據每月金額應為1546元,惟被告竟然自84年10月起開始計算,每月金額顯然有誤;

㈡又依據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租金、利息等之消滅時效為五年,而被告請求係自86年1月起算,然而被告從未向原告請求,依據該時效之規定,應該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時效抗辯被告之請求;

㈢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可議,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係指法院不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而為送達者,法院始得為寄存送達,法院對於所送達之住居所、營業所,有職權調查之義務,原告於94年3月1日自原戶籍地嘉義市○○路五百號遷移戶籍至嘉義市○○路511巷12號,然原告自始至今主觀上仍以長久居住之意思,客觀上定居於嘉義市○○路五百號,且被告曾於97年4月3日發文至原告上開居所地,因之客觀上被告明知原告事實上之居所,逕使支付命令送達戶籍所在,其送達不合法。

㈣原告願意將所占用之國有土地返還政府,但必須由被告支付拆遷費用;

因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兩造間給付補償金之爭議,業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對於系爭執行程序欲提起異議之訴,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然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由,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得主張者,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顯無理由;

又系爭支付命令之補償金債權係因原告占用國有之坐落在嘉義市○○○段326之55號、326之56號土地,如原告欲返還國有地亦應自行拆除占用之建物,無由要求被告負擔拆除費用;

又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經合法送達,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亦無理由。

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以原告占用國有之坐落在嘉義市○○○段326之55號、之56號土地,未經核准,亦未繳納任何費用而為無權占用,面積共計26.9平方公尺,因之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84年10月起迄97年7月止,按照如附表(如附件)所示之計算標準,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共計260,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10620號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位於嘉義市○○路511巷12號戶籍所在地,經寄存送達後異議期間期滿而確定,被告持業經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繫屬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371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一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卷證,審閱無訛;

㈡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關於原告之主張:①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云云為由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原告如認有遲誤支付命令異議之期間,自應另循回復原狀程序請求救濟以回復得異議之原狀,至於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是否業經合法送達,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亦非本院受繫屬異議之訴之法院所得以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云云而爭執系爭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②關於原告所主張其前於84年間有繳納補償費,以及計算標準有疑義云云,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計算之標準是否正確,則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換言之,關於執行名義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既然已經確定而具有實體確定力,原告於本件異議之訴程序中復主張關於執行名義之實體爭執,顯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限制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事由始得爭執執行程序之規定不符,因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法相違,不足採憑。

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請求之占用國有地之補償費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據以抗辯一情: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而關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雖名之為使用補償金,然實體法上之權利性質,仍與上開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無異,因之關於時效消滅之規範,仍應適用上開五年之時效規定;

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固可謂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惟必俟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後始行發生此項事由;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補償金請求權,雖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經罹於時效消滅,惟當時為債務人之原告並未行使抗辯權,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尚未發生,迨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時,已在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相符;

而被告除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原告之時間為92年8月17日)外,復無法舉證證明先前曾有何行使權利或中斷消滅時效進行之行為,因之本件之原告主張關於已經罹於五年時效消滅期間之債務作為消滅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於業已罹於時效部分之請求,應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承上所述,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土地占用補償金之支付命令,係於97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則應認被告係於該日行使其補償金給付請求權,則按照前開民法第126條所定五年時效之期間,則被告之請求權自行使權利前五年即92年8月16日之前之補償金請求權,應認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並請求就該部分被告之債權不許執行,於本件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被告得請求強制執行之範圍為自92年8月17日以後迄97年7月31日之補償金請求權,其計算方式為: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提出93年1月起迄97年7月間之補償金計算期間為四年六個月,金額計算總額即如附表所示為92,556元(34074+58482=92556)元;

至於自92年8月17日起迄92年12月31 日止,約四個半月之補償金給付期間之計算標準為:系爭段326之55號土地每月補償金額為1105元,系爭段326之56號土地每月補償金額為643元,因之該四年六個月之給付債權金額為7,862元((643+1104)*4.5=7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之關於被告得請求強制執行之給付期間即依上所述自92年8月17日起迄97年7月31日止,共計約100,418元(7862+92556=100418),被告關於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請求則仍屬合法,超過該部分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無理由,應不許執行。

四、從而,本件原告以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要件。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00,418元之部分之強制執行應不予許可,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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