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628,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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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陸續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現金卡、生活信用卡及易貸金貸款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欠本息共計新臺幣198,358元未為給付,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易貸金易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Yoube予備金現金卡、生活信用卡及易貸金易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戶資料、還款明細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予備金現金卡、生活信用卡及易貸金易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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