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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二六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三點七二平方公尺之鐵皮檳榔攤、C所示部分,面積零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二六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十二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二六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騎樓鐵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縣梅山鄉○○段第264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所示部分之鐵絲籬笆、B所示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之鐵皮檳榔攤、C所示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D所示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之房屋騎樓、E所示部分,面積12.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遮雨棚、F所示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騎樓鐵架、G所示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之鐵皮檳榔攤、C所示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D所示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之房屋騎樓、E所示部分,面積12.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遮雨棚、F所示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騎樓鐵架、G所示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渠等興建房屋,因未予鑑界,始越界建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形係屬狹長,為道路拓寬徵收後之剩餘土地,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之鐵皮檳榔攤、C所示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D所示部分,面積10.59 平方公尺之房屋騎樓、E所示部分,面積12.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遮雨棚、F所示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騎樓鐵架、G所示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 。
又,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條及新增第796條之1之立 法意旨略以:「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 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 國民法第912條、瑞士民法第674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增 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 示平允。
…至因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土 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如使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者 ,該畸零地每不堪使用,亦應賦予鄰地所有人請求土地所有 人購買權,以符實際,爰仿第788條,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酌 予修正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又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 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有時難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 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 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 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 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爰修正民法第796條為「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 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增訂第796條之1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第148條與民法第796條之1均係 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所為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關於「越界建 築」權益事項之斟酌,修正後民法796條之1既有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次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 ;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 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 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38 號判決參照);
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 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 ,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辯 稱渠等乃因未鑑界,方才越界建築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 ,是以如何要求原告之前手即嘉義縣稅捐單位,於未鑑界前 ,得以明知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再者,原告非被告興建 上開地上物當時之當事人,何以明知被告有越界建築情事而 不即提出異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是以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㈢本院斟酌:
⒈有關被告丙○○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部分之鐵皮檳榔攤及廣告看板: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 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鐵皮檳榔攤、廣告看板之價值,顯未達具有與房屋價值 相當之建築物,自無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
是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將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 示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之鐵皮檳榔攤、C所示部分,面積 0.15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⒉有關被告丙○○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部分之房屋騎樓:
經查,被告丙○○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房屋騎樓,乃為房屋結構之重要部分,倘予以拆除,將影響建築物結構性之安全問題,且經濟損失甚鉅,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地目乃為道,地形狹長,無法供建築之用,本院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應免除被告丙○○占用原告所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房屋騎樓全部之移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⒊有關被告甲○○、乙○○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E、F所示部分之鐵皮遮雨棚及騎樓鐵架:
查被告甲○○、劉文彬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鐵皮遮雨棚、騎樓鐵架,非供建築房屋之用,亦非屬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自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及796條之2之餘地,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甲○○、乙○○將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12.97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F部分所示,面積2.75平方公尺之騎樓鐵架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有關被告甲○○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G所示部分之鐵皮屋:
本件被告甲○○所有鐵皮屋,雖未經保存登記,然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4.28平方公尺,依其越界建築情形,以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系爭土地現行公告價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換算被占用之4.28平方公尺,其價值僅為7,704元,而觀之如拆除被告甲○○占用之鐵皮屋範圍,則需將該鐵皮屋之前面予以拆除,再將鐵皮屋補強重建,依現今之工資、物料價格計算,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勢必遠大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28平方公尺土地所得之利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G所示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應免予拆除。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之鐵皮檳榔 攤、C所示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E所示部分 ,面積12.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遮雨棚、F所示部分,面積 2.75平方公尺之騎樓鐵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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