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632,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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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被告,自無從准許。

二、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98年9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97年3月期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5,107元,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追加,依首開說明,其追加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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