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632,2009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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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嘉簡字第6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6年1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40之24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5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且應於每月14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2個月份。
又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因被告之鄰居經常向伊投訴,被告常於上開租屋處賭博、隨意停車,妨礙巷口車輛出入並對鄰居惡言相向,故伊曾於96年8、9月間以電話告知被告,自97年1 月14日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詎被告不予理會,拒不搬遷,繼續給付租金,迄至98年6月15日始搬離上開租屋處,故依上開租約第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自97年1月14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共計17個月,乘以四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於97年1月14日屆滿後,仍由渠等以承租人地位繼續占有使用,並持續給付原告租金至98年5月15日,而98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之租金,則應以押租金予以抵償。
且渠等已於98年6月15日搬離上開租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1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甲○○使用,約定租金每月7,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5日起至97年1月14日,租賃期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民法第
451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台上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於98年8、9月間曾以電話告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約云云,惟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於97年1月14日屆期後,被告甲○○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自97年1月15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仍持續每2月轉匯入原告之帳戶內,並提出存簿帳戶匯款為證,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所自認(見本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原告於97年1月15日租賃契約期滿後之相當期日內未為反對意思,仍持續收取被告甲○○給付之租金,是原告與被告甲○○間實已視為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五、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被告雖自9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搬離止,尚積欠原告1個月之租金,惟被告辯稱,欲以所交付之押租金10,000元,作為抵償等語,查原告係收受被告10,000元押租金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而被告抗辯欲以押租金抵充欠租,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許之理。
又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屋於97年1月15日之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被告持續交付租金至98年5月15日,並以押租金抵償1個月之租金(即98年5月15日至6月15日),且隨即於98年6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第6條係指租期屆滿時,承租人不依即時遷讓時違約金之約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另原告主張被告乙○○亦向其租屋,應與被告甲○○併負違約金之責云云,惟觀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中所載,被告乙○○既非承租人亦非連帶保證人,自無需負違反房屋租賃契約給付違約金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租賃關係消滅,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至於原告於本件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追加書狀,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規定,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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