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64,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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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泳宏企業有限公司
樓之1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泳宏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5日邀約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期限自95年4月25日起至98年4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準利息加計年息百分之1.848機動計息,如遇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428,如未按期攤還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在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泳宏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7年11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6章第5點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時,喪失期限利益,因此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查詢表、繳納明細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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