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65,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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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龍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王建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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