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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4日向原告辦理借款,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為23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13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率以前2年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債務立即一次全部清償;
並約定若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吉宝卡申請書、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0元(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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