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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6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8年12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住於嘉義市,無在途期間),算至99年1月7日即已屆滿,即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凌晨零時許,已不得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延至99年1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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