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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66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朝鼎即原告之父,分別於民國79年6月28 日與原告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系爭房屋北側第一間作為原告甲○○所設立之永吉商行辦公室之用、於81年7月17日與原告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系爭房屋北側前棟第一間作為原告乙○○所設立之嘉榮水電工程行辦公室之用、於83年5月20日與原告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系爭房屋北側後方作為原告乙○○所設立之協恰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之用、於86年3月28日與原告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系爭房屋北側後方作為原告甲○○所設立之元誠企業社辦公室之用、93年6月5日與原告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系爭房屋北側第二間作為原告乙○○所設立之永吉水電材料行辦公室之用、並分別於坐落嘉義市○○段880地號土地(下稱盧東段880地號土地)上,以渠等所有之水電材料,興建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045號強制執行事件,未保存登記建物木造(鐵皮頂)置物室、面積304.65平方公尺即暫編建號346棟次;
建物木造(鐵皮頂)置物室、面積99平方公尺即暫編建號347棟次;
建物竹造(鐵皮頂)置物室、面積65.32平方公尺即暫編建號348棟次;
建物木造(鐵皮頂)置物室、面積49.50平方公尺即暫編建號349棟次(下稱系爭346棟次至349 棟次),詎被告於與訴外人王朝鼎、王黃春蘭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開渠等所有之建物指為王朝鼎所有,並予以查封、定期拍賣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04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建物B、C、D、E(即暫編建號346棟次至349棟次),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朝鼎分別於83年7月30日、同年8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50,000元及1,200,000元(業已清償1,150,000元),並提供盧東段880地號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擔保,並出具切結書,其上記載盧東段880地號土地為王朝鼎所有,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其所有,且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又王朝鼎雖分別與原告等人訂立租賃契約,然原告與王朝鼎為父子、且該等租賃契約未經公證、未有第三人簽名,顯係臨訟書寫、不具公信力。
縱如原告所稱系爭346棟次至349棟次為渠等興建、所有,依民法877條亦得將系爭346棟次至349棟次併付拍賣,而將賣得價金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以訴外人王朝鼎等二人對其負有債務,向本院聲請向其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17045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自應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346棟次至349棟次之所有權人,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346棟次至349棟次之所有權人。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渠等向王朝鼎承租盧東段880地號土地房屋北側A1、A2、A3、A4房間作為永吉商行、協恰企業有限公司、元誠企業有限公司、嘉榮水電工程行及永吉水電材料行辦公室之用,並為放置水電材料、工具,陸續興建系爭346棟次至349棟次等語,惟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E棟(即349棟次)係嘉榮水電工程行為開業,於81年所增建;
D棟(即348棟次)係元誠企業有限公司為開業,於86年所增建;
C棟(即347棟次)係協恰企業有限公司為開業,於83年所興建;
B棟(即346棟次)係永吉商行分三次陸續於78年、79年及81、82年間興建完成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系爭346棟次至349棟次至遲於86年便已興建完成。
又參酌盧東段880地號土地係於83年7月27日,由訴外人王朝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並由王朝鼎於88年6月出具切結書與被告,其上載明:盧東段880地號土地,目前地上有些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本人自建、自用,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和第三人占有等情。
本件原告與王朝鼎乃為父子關係、同住於嘉義市盧厝里盧厝20號,而系爭346棟次至349棟次早於86年間業已興建完成,而王朝鼎於88年間始出具切結書與被告,對於系爭346棟次至349棟次為何人所有,理當知之甚詳,故於88年所簽立之切結書中記載盧東段880地號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所有等語。
從而系爭346棟次至349 棟次,當非原告所有,否則切結書豈有記載盧東段88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王朝鼎自建、自有、自用,確無任何租賃關係與第三人占有之理。
㈡原告雖又辯稱,系爭346棟次至349棟次,所興建之建材大部分都是由原告買賣之水電材料所搭建,如角鐵、錏管,係原告出售之產品,而屋頂之鐵皮則係原告之供應商所供應興建,故系爭346棟次至349棟次為渠等所有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足證明系爭346棟次至349棟次興建之材料中有使用角鐵、錏管,然無法證明系爭346棟次至349棟次係原告所興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為系爭346棟次至349棟次原始起造人之事實。
是以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346棟次至349棟次之所有權人云云,似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為系爭346棟次至349棟次之原始起造人,從而,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遽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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