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671,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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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祭祀公業王義龍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派下員,並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擔任被告之管理人,96年出售嘉義市○○段14之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11坪與訴外人王長泉。

被告對於占用被告土地耕作之占用人,通常會給與一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補償,而伊占用被告土地300坪,扣除伊已拿取之補償費30,000元之外,被告尚應給與420,000元之補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做成決議,欲對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予以補償,且系爭土地乃原告出售與王長泉,倘原告主張補償其種植之作物,亦應向王長泉請求,非向被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其420,000元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補償款,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 96年決議對於出售占用祭祀公業土地之人,給與每坪1,500元 之補償云云,惟證人丙○○即代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認為伊之農作物在系爭土地上面,要 求賠償,故祭祀公業委員曾提出意見,要求原告明確指出農 作物及耕作位置,然原告無法明確指出農作物是否於欲出售 之系爭土地上,且祭祀公會之委員認為原告身為管理人理當 配合出售土地,為何反倒要求賠償,故未決議賠償原告,當 時伊曾告訴原告,因原告無法清楚說明其農作物之耕作處所 ,因此願以代書費30,000元,作為賠償原告之用(見本院9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該收據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原本要求被告1坪要賠償1,500 元,然祭祀公業委員七人,伊僅一人,故祭祀公業委員皆拒 絕賠償,而證人丙○○賠償伊30,000元,王長泉始能將系爭 土地拿走等語。

並參以收據上所載「茲收到丙○○交付系爭 土地地上作物補償費30,000元,本人並同時放棄其上之一切 權利,日後不得有任何主張」等語。

足證,被告並未做成任 何決議,決定賠償原告每坪1,500元,且原告當初業已收受丙 ○○交付之30,000元,作為補償之用,並承諾日後不得主張 任何權利等情。

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就對其有利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判斷。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420,000元,係屬無據,顯非 可採。

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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