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676,2010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676號
被 告
即上訴人 甲○○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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