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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0元(即裁判費6,5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編號 │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 │京城銀行│300,000元 │98年5月 │98年7月 │0000000 │
│ │博愛分行│ │29日 │14日 │ │
├───┼────┼─────┼────┼────┼────┤
│ 2 │京城銀行│100,000元 │98年7月 │98年7月 │0000000 │
│ │博愛分行│ │3 日 │14 日 │ │
├───┼────┼─────┼────┼────┼────┤
│ 3 │京城銀行│100,000元 │98年7月 │98年7月 │0000000 │
│ │博愛分行│ │13 日 │14 日 │ │
├───┼────┼─────┼────┼────┼────┤
│ 4 │京城銀行│100,000元 │98年7月 │98年7月 │0000000 │
│ │博愛分行│ │16 日 │16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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