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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1月起至88年9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5萬元,被告並分別簽立其簽發之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6年1月6日、86年5月4日、86年5月4日、87年1月24日及88年9月5日、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下簡稱系爭五紙支票),以證明有向原告借款乙事,且支票借期經被告一再要求展期清償,惟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借款,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8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借款之事實與系爭支票之真正,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期間於86年至88年間,當時被告尚在中學任教職,收入及經濟狀況良好,無與原告借款之必要,且原告應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於90年間退休後領有百萬元退休金,倘果有借款,原告豈有不於當時或之後數年間請求清償之理?直至被告於97年間中風失去意識受禁治產宣告後,原告始持支票主張有借款債權之存在,故原告迄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顯不符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心證之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與人負舉證責任,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所明白揭示。
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借款,惟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就其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5紙支票為證,經本院函詢台灣銀行嘉義分行鑑認支票之真正,亦經函覆稱該存款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系爭五紙支票確為被告所領用之支票一情,有該行嘉義營字第09850023581號函在卷可佐,然該覆函僅得證明原告所執有之系爭五紙支票之真正,然關於被告否認借款之交付之要件事實,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⑶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作證,經當庭詢問後丁○○證稱:「之前被告曾在我那裡泡茶,我有聽到原告向被告要錢,但多少金額我不知道,何時借的我也不知道,詳情我也不知道」等語(參本院98年12月9日審理筆錄),從其證言,均無法明確佐證兩造間究竟有無借款債權,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是否確實有交付借款等情,均無從自證詞內容獲得佐證;
此外,原告並無法舉出其他實證證明確有借款之交付,原告既無法證明借貸款項之交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無所據,當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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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發票金額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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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年1月 │ 50,000元 │ 台灣銀行 │DB0000000 │
│ │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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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6年 5月│ 50,000元 │ 同上 │DB0000000 │
│ │ 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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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6年 5月│ 50,000元 │ 同上 │DB0000000 │
│ │ 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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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7年1 月│ 50,000元 │ 同上 │DB0000000 │
│ │2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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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8年 9月│ 50,000元 │ 同上 │DB0000000 │
│ │ 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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