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80,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原 告 和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開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負責承包施作被告承攬工程 (工程名稱:嘉義市議會會館二期工程)所需冷氣空調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今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施工完成,惟屆請款日經原告請求被告付款,卻未獲償付,迄今仍積欠新臺幣 (下同
)33 萬5千元之工程款,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3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蘇清本向被告借牌承攬,並由訴外人蘇清本負責與廠商接洽業務,故原告應向訴外人蘇清本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工程請款單總表及追加工程請款單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係訴外人蘇清本向伊借牌承包工程,則被告對於訴外人蘇清本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今原告已施工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應向訴外人蘇清本請求給付等語,要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