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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2號
原 告 慧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郭炳宏即旭祥工程行
21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即自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連續交付鐵材製品委託原告加工,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份至同年八月份共計加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被告交付兩張支票,票期均為九十七年九月五日,金額分別為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
另尚有九十七年七、八月份未付款七千九百四十四元。
詎料上開兩張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到期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前往被告辦公處所查看,惟被告早已人去樓空。
今原告依約交付,被告卻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依法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即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二份、出貨單一份、發票一份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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