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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原 告 信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信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加油站,被告公司因經營遊覽車生意,雙方約定所屬車輛前來原告加油站加油時,經司機在簽單上簽名確認,於月底時再行結帳、請款。
被告於民國98年10份之加油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900元,經被告簽發由第一銀行新西分行為付款人、98年11月20日到期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有提示退票理由單一紙可稽;
而被告於開票後,又於同年11月份繼續加油,迄11月22日止又已加油費用達199,979元,有對帳單、簽單可佐,被告積欠票款、加油費用等,因之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對帳單、簽單等影本為證,核之與所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票款部分為法定百分之六年息、欠款部分為法定百分之五年息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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