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827,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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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月9日至96年6月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延遲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屆期後,尚有本金263,497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並屢經催討無效,而日盛商銀已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於94年10月18日登報公告,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嗣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證明、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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