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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 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4日8時13分許至原告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719號1樓之「168機車出租行」租賃車牌號碼321-EKA號重型機車1部 (下稱系爭機車),約定每日租金5百元,租期2天,被告應於同年1月26日8時13分返還機車,被告給付1千元租金後,即取走該車。
嗣還車期限屆至,經原告店員催打被告電話,被告始於98年2月7日前來給付同年1月26日8時13分以後至2月2日8時13分前共7日之租金,原應給付3千5百元,因原告予以優惠折扣,只收取3千元。
被告同日並要求續租,且降低租金以每日4百元計算 (原告嗣當庭更正為每日3百元),經原告同意,詎被告自此音訊全無,直到98年10月7日經原告店員在路上發現系爭機車將之追回,始知被告將系爭機車拆解方向燈組、前後大燈、後照鏡、油數碼錶組、手把上、下蓋等處,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1萬零8百元,爰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逾時租金共9萬9千2百元、違約金1萬2千元及機車修理費1萬零8百元,合計12萬2千元。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4日8時13分許至原告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719號1樓之「168機車出租行」租賃系爭機車,約定每日租金5百元,租期2天,被告應於同年1月26日8時13分返還機車,被告給付1千元租金後,即取走該車。
嗣還車期限屆至,經原告店員催打被告電話,被告始於98年2月7日前來給付同年1月26日8時13分以後至2月2日8 時13分前共7日之租金。
被告同日並要求續租,且降低租金以每日4百元計算 (原告嗣當庭更正為每日3百元),經原告同意,詎被告自此音訊全無,直到98年10月7日經原告店員在路上發現系爭機車將之追回,始知被告將系爭機車拆解方向燈組、前後大燈、後照鏡、油數碼錶組、手把上、下蓋等處,致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1萬零8百元等情,業據提出機車租賃契約書、機車修理估價單、機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
(一)、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每次承租本行機車期限以15天為一個週期,若要續租請還清租金並交甲方 (即原告)定期保養後,再續租行駛,違者自動停止租約關係,
乙方 (即被告)除了給付逾時租金外,另願給付賠償金新
台幣壹萬貳仟元整以示懲罰,乙方絕無異議。」,有前揭
租賃契約書在卷足考。
而原告自承被告於98年2月7日到店表示自同月2日起續租系爭機車時,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日3百元,未特別約定租期等語,則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租期應以15天為限,逾期應給付逾時租金,是被告迄同年10月7日始歸還機車,應給付98年2月2日起至同年10 月7日共248天,其中前15天之租金及超過15天之逾期租金,合計7萬4千4百元 (即300×248=74,400)。
(二)、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條並約定:「機車交予乙方 (即被告)後,乙方應負責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等所
產生之費用,乙方願照價賠償」等語,則被告因拆解系爭
機車造成機車損壞,致原告支出1萬零8百元之修理費用,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照價照償。
(三)、又原告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3條:「每次承租本行機車期限以15天為一個週期,若要續租請還清租金並交甲方(即原告)定期保養後,再續租行駛,違者自動停止租約關係,乙方除了給付逾時租金外,另願給付賠償金新台幣壹
萬貳仟元整以示懲罰,乙方絕無異議。」,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萬2千元。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成本、被告使用系爭機車之天數、應給付之租金額等
情,認兩造約定逾時還車之違約金為1萬2千元,尚屬過高,應以6千元為適當,爰酌減至6千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逾時租金共7萬4千4百元、機車修理費1萬零8百元及違約金6千元,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新臺幣1,330元,本院審酌原告部分勝訴,爰命由被告負擔1千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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