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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交附民
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87 3-UJ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1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嘉義市○○路133巷與91巷之交岔路口處時,理應知 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左轉,適有原告沿同市○○路91巷由 北往南徒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頭 保險桿右前方部位與原告之右臀部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向 左跌坐在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共計12,512元。
而後續療養費用如買營養品、鈣片、復 建等共花費50,000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支出: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左側股骨頸骨折行人工骨頭置換手術,聘僱訴外人張雅涵看護原告30 日,該看護費以1天1,500元計,共計45,000元;
原告於97年7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8月4日由原告家中至聖馬爾定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320元
⑶精神慰撫金:因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身心飽受煎熬,晚上常作夢驚醒,迄今身體仍未痊癒,且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對於原告之傷勢未曾予以聞問,致原告心靈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41,168元
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7年7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873-U J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133巷與91巷之交岔路口處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 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欲左轉,適有原告沿同市○○路91巷由北往南徒 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頭保險桿右 前方部位與原告之右臀部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向左跌坐在 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而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交易字第 122號刑事案件全卷,含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圖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及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查閱屬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
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 行經交叉路口,左轉、竟未疏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 人即原告先行通過,致車前頭保險桿右方擦撞原告右臀部, 是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是以,本件被告應就系 爭事故,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曾至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12,512元,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後續療養費用如買營養品、鈣片、復建等,共花費50,000元,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以本院自從判斷,故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共花費50,000元云云,係屬無據,自不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2,512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左側股骨頸骨折行人工骨頭置換手術,聘僱訴外人張雅涵看護原告30日,該看護費以1天1,500元計,共計45,000元等情;
參諸以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該院函覆結果為:原告係左側骨頸骨折行人工骨頭置換手術,術後需柺杖輔助約4個月,術後約半年始能正常行走;
該院之看護收費標準,係24小時收費2,000元、12小時1,000元,有聖馬爾定醫院,(98)惠醫字第1418號、1652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因行上開人工骨頭換置手術,聘僱他人照顧期間0日,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本院認係屬合理。
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5,000元(1,500×30=45,000),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而原告主張於97年7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8月4日由原告家中至聖馬爾定醫院看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32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審酌以原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所至聖馬爾定醫院之距離,來回共計8次,計程車費共計1,320元,係屬合理,自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
⑵本院斟酌原告96、97年度名下有土地9筆、房屋一棟,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有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損害,
。
被告於96、97年度有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就本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1,168 元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8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5第1項前段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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