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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丙○○
人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丁○○
人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巫瑞龍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的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借款人巫瑞龍(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於:⑴民國80年4月16日邀同廖玉鄰、陳長遠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82年4月16日之本票一紙,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下簡稱編號一借款);
⑵又於81年10 月12日邀同廖玉鄰、陳叢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借款1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83年10月12日之本票一紙,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下簡稱編號二借款);
⑶又於81年12月31日邀同廖玉鄰、陳叢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借款1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83年12月31日之本票一紙,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下簡稱編號三借款);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廖玉鄰之繼承人,因代為清償迄98年2月2日為止之上開債務共計406,750元,而受讓系爭債權,而被告等為債務人巫瑞龍之繼承人,應繼承該債務,因之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該代償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750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以: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又依據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原告之被繼承人巫瑞龍於82年9月5日已經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自應清償給付代償債務與原告;
而關於被告乙○○、丙○○固辯稱於巫瑞龍死亡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語,然繼承發生該時,前開概括繼承之規定並未經修正,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二、被告對於其等為巫瑞龍之繼承人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債務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且借款時其等均不知情等語,而被告乙○○、丙○○並辯稱:於巫瑞龍借款、死亡時,其等均未成年,不應負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等人為巫瑞龍之繼承人,原告為廖天鄰之繼承人,而巫瑞龍於80年4月16日邀同廖玉鄰、陳長遠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借款20萬元(即編號一借款),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82年4月16日之本票一紙,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又於81年10月12日邀同廖玉鄰、陳叢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借款10萬元(即編號二借款),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83年10月12日之本票一紙,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
又於81年12月31日邀同廖玉鄰、陳叢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借款1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83年12月31日之本票一紙,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即編號第三筆借款);
㈡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廖玉鄰之繼承人,因代為清償上開三筆借款債務,迄98年2月2日為止之上開債務共計406,750 元。
四、本件爭點:被告等應否繼承巫瑞龍對於番路鄉農會之三筆借款債務?該三筆借款債務迄本件原告起訴時,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㈠按修法前之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原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而於97年1月2日修法後增定第二項為「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於98年6月10日再度修正同條第二項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為現行法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巫瑞龍於82年間死亡而繼承發生時,係於前開修正前即已發生繼承之事實,故需先探究修法前所已發生之該繼承,應適用之法律;
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同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換言之,繼承發生於前開修法前,如有上開施行法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仍得適用修法後之現行繼承法以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
合先說明。
㈡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廖玉鄰之繼承人,其因廖玉鄰與巫瑞龍對於番路鄉農會之系爭三筆借款債務,因代為清償後而取得該債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農會所出具之代償證明書為證,故原告確繼受該債權無訛;
惟查:系爭編號一、二之借款債權,其到期日分別為82年4月16日、83年10月12日,則自借款到期時起,債權人即得行使其債權,其得行使而未行使,消滅時效期間即已開始起算,且該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而被告等之消滅時效抗辯權亦不因原告代償而受影響,原告代償行為僅生關於原告自己之消滅時效中斷效力,不及於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故迄本件原告行使債權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亦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等之日即98年10月19日、22日),均已逾越十五年之法定時效消滅期間,因之該二筆借款債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以時效業已消滅為抗辯,自屬有理由。
㈢至於編號三之借款(本金10萬元)之債務,如前述到期日為83 年12月31日,則於前述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尚未屆滿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該筆債權自不受時效之影響仍得行使權利;
惟查:民法第1148條關於繼承之規定,業已修正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固然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陳報,然揆之編號三之借款債務,於尚未屆清償期前,巫瑞龍即已死亡,而番路鄉農會竟於長達十餘年之期間,均未催告為被告等之繼承人履行債務,而迄今始欲令被告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生前之借款債務,顯然有違公平;
揆之被告等對於編號三債務是否存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有知悉之事實,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不知;
若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且知悉債務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之,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舉證,殆難令負概括繼承之責任。
換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對於編號三之借款部分亦即本金10萬元,以及自83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代償之日98年2月2日時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於被告等所繼承巫瑞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該範圍內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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