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870,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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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與原告簽立「指數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借款利率目前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8.35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而被告逾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若未依約還款如有一期不繳納,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8月2日止合計已積欠162,98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指數型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事項、本票、國泰世華尋行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及單一利率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裁判費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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