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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9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日向伊申請救急現金卡,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按月應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7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5,855元、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經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對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歷史查詢表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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