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94,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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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9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信用卡持卡人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按約定條款計收延滯金。

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及依其延滯月數所對照應收之違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其中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餘額,且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其中十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元本金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亦未具體表明異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四百四十元(裁判費一千四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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