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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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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相 對 人 新港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港軒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98年嘉勞簡調字3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影本等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
經查:(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新港軒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
準此,聲請人訴請履行契約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二)聲請人全戶可處分資產甚微,並無資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之審查表一份為憑,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依該審查表所載,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受任其訴訟代理人,準此,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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