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聲,10,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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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宇字第五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薪資,唯本件債務乃因聲請人之夫向原告聲請信用卡,聲請人夫持有正卡,聲請人則持有為附卡,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依據契約之從屬關係,雙方應無連帶保證之問題,且附卡之信用額度僅有三萬元,應無連帶保證十三萬元債務之理,再者,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夫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離婚,亦無查封夫妻共同財產之問題,且目前銀行存款之利率已趨近於零,然相對人竟向聲請人收取百分之十七點五之利息,與地下錢莊無異,違背社會之公平正義,聲請人為單親家庭,一月薪資僅一萬七千四百元,尚須扶養二名子女,實無多餘之金額,爰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訴訟,而為停止執行聲請,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二項所定之要件,另且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尚依職權發函聲請人釋明得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依據,然聲請人僅函覆均未敘明相關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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