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嘉簡字第4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由聲請人預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附表:
┌────────────────────────────┐
│ 計 算 書 │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803元 │ 聲請人預納 │
│ │ │ │
├────────┼──────────┼────────┤
│公示送達裁判費 │ 45元 │ 聲請人預納 │
│ │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 1,000元 │ 聲請人預納 │
│ │ │ │
├────────┼──────────┼────────┤
│合 計 │ 2,848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