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聲,14,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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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要件;

而聲請人以信函寄至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16號之36送達對相對人請求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通知,顯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記載之住址「嘉義市西區下埤里5鄰鳥岫仔3號之7」不符,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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