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聲,16,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全豐電器行即莊啟庘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嘉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應分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