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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嘉簡字第441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債權為新台幣45萬元,應認相對人需提出與聲請人所主張債權等額之擔保金額,始足以為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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