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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暘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朴子祥和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四號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工程履約糾紛事件,前經相對人發函表示因財務困難,欠缺繼續履行契約之能力,願意拋棄工程承攬之權利等語,故聲請人依契約第28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乙雙掛號寄送相對人,惟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中市西屯區○○○街3-1號2樓」,聲請人為解除契約通知,於97年10月20日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台中中清路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囑託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於上址營業,據該局函覆稱:「經查本轄中康二街三之一號現經法院查封拍賣中,目前未設址營業且無人居住」有該分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函一紙附卷可查,,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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