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聲,59,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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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4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唯本件係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因聲請人對數家金融機構均有貸款,且已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與最大銀行成立個別協商成立者,其他銀行應一體適用最大銀行協商條件並分期償還。

本件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分80期清償,且其他銀行如玉山銀行、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均與債務人達成協商分期清償中,債權人華南銀行亦應適用前揭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分期清償,且債權人之債權僅新臺幣67,960元雖債務人可先向親友借款以予清償,但如其他債權人亦群起仿效,則債務人無法負擔,為此債務人願提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待雙方達成一致性協商再為處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訴訟,而為停止執行聲請,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2項所定之要件,另且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尚依職權發函聲請人釋明得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依據,然聲請人未函覆敘明相關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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