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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雖未遷移戶籍所在地,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目前行方不明,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經聲請人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經郵務士註記遷移不明而退回,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設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753號,聲請人依上址向相對人為送達,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影本、退回回證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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