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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28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板橋文化路郵局第七二五三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於民國98年5月5日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即嘉義市東區盧厝里13鄰東洋新村68之28號,惟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東區盧厝里13鄰東洋新村68之28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於98年5月5日以信件通知相對人,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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