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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街147號1樓之房屋,因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該屋曾有兩件燒炭自殺的情形,致使聲請人受到損害,經多次以電話聯絡相對人,但相對人均不予接聽,致使聲請人無法處理相關事宜等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查聲請人固提出前述信函信封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為台北市○○區○○街380巷12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之上揭信函依前揭信封記載係寄送至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下庄23之1號,並未投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難謂符合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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