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聲,72,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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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第三一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7日業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委託第三人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本件債權法催事宜,於98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並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即嘉義市東區東洋新邨68之28號,惟該存證信函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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