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聲,73,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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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6年度存字第248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已訴訟終結,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發函催告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於文到20日內,就該損害向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應送達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縣中和市○○里○○街60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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